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21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士林區德行里1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5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與聲請人共同持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2樓,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1件在卷可佐,是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