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邱崇廉
丙○○被告甲○○○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1.45%加1.17%計算利息,並自95年12月
7日起,改依原告定儲利率1.45%加1.57%,即3.02%機動計算利息,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而被告甲○○○自97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97年10月7日止,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表、客戶帳欠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