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輕型機車,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肇事而為警查悉上情,並經警察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7MG/L公升,顯見其駕駛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