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前開戒治處分,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施行,而釋放出所後;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2月28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再加水及葡萄糖稀釋後,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97年3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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