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陳炫銘 相對人 許美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裁定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均仍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7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103年度存字第166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將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於104年12月10日登載於國內新聞紙,自已為合法送達。又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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