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傳真機1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女兒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尚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簽單│8張│├───┼───────┼──────┤│2│計算機│1臺│├───┼───────┼──────┤│3│簽單統計表│3張│││││├───┼───────┼──────┤│4│簽單明細表│7張│││││├───┼───────┼──────┤│5│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68號被告甲○○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街○○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六合彩組頭,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連絡,自民國99年2月5日起,由甲○○提供其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住所經營簽注站,作為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由上開組頭與賭客對賭,賭客以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600元,「三星」可得56,000元,「四星」則可得65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下注賭資盡歸上開組頭所有,甲○○則可抽取每注2元之佣金。嗣於99年2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計算機1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8紙、簽單統計表3紙、簽單明細表7紙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 陳昌喜 、 詹秀蘭 之證述;㈢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相片;㈣扣案之計算機1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8紙、簽單統計表3紙、簽單明細表7紙等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前開年籍姓名不詳之組頭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時間甚為密接,應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8紙、簽單統計表3紙、簽單明細表7紙等物紙,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