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達指定辯護人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38號、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鄭文達明知 唐家美 (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以民國99年度選偵字第30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子 管信傑 均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屆高雄市第8選舉區(前金區、新興區、苓雅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為使不知情之該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 許崑源 當選,竟基於對該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99年9月20日前某日,至唐家美位於高雄市○○區○○○路○○巷31之2號住處,向唐家美表示:市議員許崑源做了好幾任,表現不錯,這次想拼議長,請大家多幫忙,1個人500元,並請唐家美轉告其子管信傑,亦要投票支持許崑源,過幾天會拿款項過來等語,並經唐家美允諾,以此方式與唐家美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 其復 於99年9月20日15時許,經過唐家美住處門口時,見 凌玉琪 與唐家美閒聊中,便邀唐家美及凌玉琪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31之3號(與唐家美為同一棟公寓之4樓)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1張予唐家美,約使唐家美及其子管信傑於前開第1屆高雄市第8選舉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許崑源,並經唐家美當場允諾收受。嗣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接獲情資並偵辦,經傳訊唐家美、凌玉琪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唐家美收取之賄款1,000之紙鈔1張。
二、案經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唐家美之調查局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鄭文達及辯護人認證人唐家美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選訴字卷第206頁第6行至第8行),且因證人唐家美前開調查局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唐家美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唐家美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凌玉琪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已如上述,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亦如上述。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識,或無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
被告 顏鄭文達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凌玉琪之調查局詢問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本院選訴字卷第206頁倒數第2行至背面第1行)等語;且證人凌玉琪於調查局中之部分陳述(關於被告鄭文達是否曾交付賄款予證人唐家美部分),亦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觀諸該調查局筆錄之記載,本院審酌該筆錄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調查局陳述乃經調查員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並無不法或其他侵害證人凌玉琪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調查局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故該調查局筆錄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凌玉琪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調查局筆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唐家美行事曆之記載有證據能力: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上訴意旨指此非係依時間順序之例行記載,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有所誤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該行事曆上記載之證據能力(本院選訴卷第206頁第24頁至第26頁),然本件證人唐家美於行事曆上之記載,為每日收支、日常活動之提醒,經證人唐家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記帳的習慣,每日花費、活動都會紀錄在記事本上,因為有服用憂鬱症藥物,會有健忘的問題,時常會找不到健保卡、提款卡,醫生建議將事情紀錄起來,事後翻閱就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錢用在何處等語(本院選訴卷第132頁第7頁至第11頁)。關於其至精神科看診等情,亦有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選訴卷第110頁背面)在卷可稽。可認該行事曆上之記載,乃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固有之可信賴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選訴字卷第206頁第2行至第208頁倒數第6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唐家美、凌玉琪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選訴字卷第49頁背面第1行至第2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唐家美住3樓,伊住4樓,因攝護線開刀出院後,於99年9月15日早上9時許,唐家美、凌玉琪曾至伊家探病,當時倒在床上沒辦法起來,未與她們2人交談,亦未談到選舉的事情及拿1,000元與唐家美,唐家美正接受精神疾病治療中,其指述不可信。99年10月16日19時許,唐家美曾向伊借3萬元,但沒有借他,直到99年11月21日就遭調查局約談。與唐家美、凌玉琪並無仇怨等語。
(一)證人唐家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凌玉琪、被告住同一棟公寓,凌玉琪住2樓,伊住3樓,被告住4樓,3家算是很好的鄰居,會互相打招呼,99年中秋節之前有1天,被告經過伊家,被告表示11月選舉,有1個市議員做了好幾任,叫許崑源,表現不錯,這次想拼議長,請大家多幫忙,1個人500元,包括伊與兒子,一共是1,000元,過幾天會拿款項過來,當時想多一個加菜金,且與被告係鄰居,就說好。直到99年9月20日下午,凌玉琪來3樓門口找伊聊天,被告剛好經過,就叫伊與凌玉琪至其4樓住處,當時他家沒有人,他脫掉外套後,從口袋拿出1把錢,並抽其中1張1,000元給伊,表示上次與伊說好的。這件事除了凌玉琪當場看到,並未告訴任何人,因為知道買票是違法的。曾向被告借過3萬元,但是被告沒有借,當時被告剛開完刀回來,表示他的花費也很大,沒錢借伊,這距離被告跟伊講支持議員的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99年9月20日記事本上曾記載「4F鄭先生送1000,在其家」。平時與被告互動關係很好,沒有仇怨。99年9月1日開始在社會局做代賑工,1小時95元,每天不超過8小時,1個月不超過22天(本院選訴卷第127頁背面第15行至第25行、第128頁第15頁至背面第14行、第129頁背面倒數第12行至第130頁第5行、第131頁第11行至第16行、第131頁背面第7行至倒數第2行)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唐家美雖曾向被告借款3萬元且遭被告拒絕,然其自承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其與證人唐家美間並無仇怨(99年度選偵字第138號卷第29頁倒數第4行),證人唐家美雖借錢遭拒,但應不至於甘冒誣告刑責之風險,而陷被告於買票行賄罪。而證人唐家美確有憂鬱症之病史及受精神科治療之事實,固有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臨床心理衡鑑及治療照會單、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病歷資料等(本院選訴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24頁)在卷可稽。然本院觀諸證人唐家美到庭證述之情形及證述內容,其外在表現並無情緒失控、舉止怪異等明顯異狀,證述過程平靜有禮貌,其證述內容具體詳盡,邏輯概念清楚、時間地點之鋪陳亦屬合理,無前後矛盾之情形,亦無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故本院認其證詞之證明力尚未受其精神疾病而有所影響。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閱資料顯示,證人唐家美於99年9月20日確無代賑工之出勤紀錄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年5月20日高市四維社局秘字第1000040214號函(本院選訴字第188頁至第189頁背面)在卷可參,可認當天其並無外出工作。另輔以證人唐家美於99年9月20日記事本上明確記載「4F鄭先生送1000,在其家」,顯見99年9月20日被告確曾交付證人唐家美1,000元,而該款項係記載「送」,並非借款,復有該記事本影本(99年度選偵字第138號卷第25頁)附卷可查。
是被告是否未曾於上開時地期約賄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已非無疑。
(二)關於被告是否於99年9月20日15時許,於其住處,交付1,
000元予證人唐家美,證人凌玉琪於調查局及偵訊時證稱:與被告住同一棟公寓,被告從事管理員工作。99年9月下旬某日,伊至3樓住戶唐家美門口聊天時,被告剛好經過,就叫我們一起去4樓他家,在他家時,看到被告拿1,000元給唐家美,唐家美很有默契收下,當時沒多說什麼,伊知道那是買票賄選的錢。與被告、唐家美無私人怨隙。(99年度選偵字第138號卷第6頁第13行至第17行、第7頁第4行至倒數第4行、第8頁第2行、第22頁第1行至第9行)等語。惟其至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證稱:99年11月21日曾去市調處做筆錄,一開始和唐家美是分開訊問,下午3點多才和唐家美一起接受訊問。被告出院後曾與唐家美一起去被告家看他,有進入被告家,從頭到尾只有與唐家美去過那一次而已,當時被告剛出院,還沒上班,當天沒有看到被告拿1,000元給唐家美。在市調處分別訊問時,伊都表示沒有看到,直到下午3點多與唐家美一起訊問時,唐家美突然轉頭跟伊表示「你不是有看到嗎」,因擔心唐家美憂鬱症發作,才做了不實回答。在調查局做第一份筆錄時,因為調查員有告知伊唐家美承認有拿到1,000元,所以筆錄內容才會和唐家美筆錄內容一樣。在調查局及偵訊時,均未有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平時和唐家美感情不錯。(本院選訴卷第133頁背面第1行、第133頁背面第11行至第134頁背面第15行、第135頁第6行至第12行、第135頁背面第1行至第10行、第136頁第18行、第137頁第18行、第137頁背面第6行至第12行)等語。本院審酌:觀諸99年11月21日調查局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起迄時間,證人凌玉琪接受調查員詢問之結束時間為14時55分許;證人唐家美接受調查員詢問之結束時間為16時5分許;證人凌玉琪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起迄時間為16時5分許至16時24分許;證人唐家美接受檢察官第1次訊問之起迄時間為16時32分許至17時10分許,接受檢察官第2次訊問之起迄時間為17時12分許至17時30分許等情,有上開筆錄(99年度選偵字第138號卷第4頁、第8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查。
可知接受調查員及檢察官詢問時,證人凌玉琪先詢問完畢,之後證人唐家美才詢問完畢,且2人係分隔詢問,證人唐家美既未與證人凌玉琪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又如何於證人凌玉琪訊問時,當場向證人凌玉琪表示「你不是有看到嗎」,致證人凌玉琪害怕證人唐家美憂鬱症發作。況證人唐家美在不知證人凌玉琪之訊問內容下,證人凌玉琪何以擔心其證述若與證人唐家美不同,會刺激證人唐家美,而使證人唐家美當場憂鬱症發作。且證人凌玉琪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依其智識程度,當應瞭解若就案情重要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將受偽證之處罰,亦應瞭解其若證述曾看見被告交付1,000元之事,亦可能陷被告於買票行賄罪之處罰,焉有可能僅因害怕證述內容刺激證人唐家美,而使證人唐家美憂鬱症發作,即作偽證使自己受刑事處罰,且誣陷被告於買票行賄之罪責,其說法明顯違反一般常情。綜上,本院認證人凌玉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其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再參酌證人唐家美上開證述及所書寫之記事內容,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證人唐家美為期約賄賂,嗣有交付賄賂之行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135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128號判決),依法條競和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論處。被告期約行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犯行,非為自己參選而買票,欲行賄之對象僅有2票,金額僅1,000元,所為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與其他有計畫性、大規模之賄選行為相比,惡性顯屬輕微,若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而科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強令其入監服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最低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為求市議員候選人許崑源能順利當選,竟以交付現金賄賂之方式賄選,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不宜輕宥,惟念其素行並非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欲賄賂之對象僅2票,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並兼衡其經歷、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4年。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之諭知,並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1.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甚明。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字第14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
2.查本件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交付予證人唐家美之賄賂,業據證人唐家美證述在卷(本院選訴卷第128頁背面第13行),而證人唐家美涉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9年度選偵字第30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選訴卷第213頁),則有投票權人即證人唐家美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檢察官迄今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賄賂金額,有證人唐家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選訴卷第21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交付予證人唐家美之賄款1,000元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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