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再抗告人 黃鳳雲萬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萬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破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萬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上公司)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主張萬上公司之資產僅有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除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七千零二十八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罰鍰一億一千五百六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外,尚積欠明模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和照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九元,而依上開說明,萬上公司須清償之優先債權即稅款部分,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外,尚有基隆關稅局罰鍰一億一千五百六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六元,顯逾萬上公司之資產。至於再抗告人辯稱基隆關稅局罰鍰一億一千五百六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六元部分僅屬普通債權,非優先債權云云,與上開法文有違,尚不足採。萬上公司之資產既不敷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至於再抗告人雖稱萬上公司股東願捐贈七十萬元予萬上公司,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然未提出相當事證以為釋明,尚難採信。因認再抗告人聲請宣告萬上公司破產,不應准許,而駁回其抗告。惟按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依再抗告人所主張及原法院之認定,萬上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及基隆關稅局罰鍰一億一千五百六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六元(見原法院卷第一六至一九頁)。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屬有優先權之債權,而依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基隆關稅局罰鍰一億一千五百六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六元既不得為破產債權,自非優先債權,原法院竟認此罰鍰亦為萬上公司須優先清償之債權,於法已有違誤。又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示。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雖僅陳報:萬上公司之股東願捐贈七十萬元給萬上公司,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俾用以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繳清優先稅捐債權五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後,再分配給普通債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一二頁)。此情是否屬實,原法院非不得令再抗告人敘明或依職權傳訊萬上公司其他股東,原法院遽以再抗告人就此未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而不予以採信,亦有可議。苟萬上公司之股東能捐贈七十萬元,其尚有資產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於清償優先之稅捐五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後,尚有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可構成破產財團,其是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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