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不知警惕,前於民國97年、105年間,因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4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且其酒後自用小客貨車之危險性相較機車為高,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尚未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另考量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酒醉程度,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12號被告曾慶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200公尺處道路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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