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44號
103年度聲字第4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凌偉哲選任辯護人唐治民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凌茄文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凌偉哲、凌茄文均自民國壹佰零ꆼ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凌偉哲、凌茄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凌偉哲、凌茄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述與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物證均有不符之處,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者俱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因認本件被告2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處罰,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據被告2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分別於103年8月15日、同年9月4日裁定駁回,惟因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凌偉哲部分:因被告凌偉哲已坦承犯行,且有悔意全部坦承,並無脫罪之行為或不甘受罰等情,請庭上給予具保停押,讓其回家安頓年邁、身體不好之父親,被告凌偉哲亦願意供出上游協助警方破獲毒品來源。被告凌偉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凌偉哲已全部認罪,且願意供出上游而有接受法律制裁之意,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凌茄文部分:請再給被告凌茄文一個自新之機會。被告凌茄文之辯護人則當庭為其辯稱:被告凌茄文已經自白,無串證之必要,其家境清寒亦無逃匿之可能,請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經查:
(一)被告凌偉哲、凌茄文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自103年10月24日起,均再延長羈押2月。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1.被告凌偉哲在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0次,被告凌茄文在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其2人均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觀諸被告2人起初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坦認犯罪,直至本院103年7月24日、同年8月4日訊問程序時及同年9月2日準備程序中始陸續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惟猶就部分犯行有所保留,顯見被告2人仍有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情,而已達具「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是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命被告2人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均有羈押之必要性。
2.至於被告凌偉哲所述讓其回家安頓年邁、身體不好之父親,其亦願意供出上游協助警方破獲毒品來源乙節,尚非本院審酌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凌偉哲以此為由主張,亦屬無據。
3.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2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謝琬萍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