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張楊玉葉
李 楊玉鳳 相對人 楊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1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3號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8,888元,第二審測量費9,5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最高法院103台聲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共計14萬8,388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