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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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志明為世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新竹市○○街管線汰換工程」之工地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間,在新竹市○○街與學府路口施作管線汰換工程時,本應注意施作管線汰換工程時,應將供通行路基回填夯實,路面修復平整及回復原狀,以確保用路人往來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管線汰換工程完成後,將制水閥盒予以回填夯實,致上開制水閥盒因有未回填夯實之瑕疵,致遭不詳車輛行進輾壓後,發生脫離基座翹起突出路面之情形,適告訴人 陳琳娟 於101年9月30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制水閥盒前,見翹起之制水閥盒欲閃避已不及,致直接撞擊上開制水閥盒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牙齒2顆斷裂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琳娟告訴被告呂志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1年8月13日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杜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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