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7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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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7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有效生技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春
被   告  王定子
       林律亞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79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985元
,及自民國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9年6月2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按月以600元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效生技製藥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2日以
被告王定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商務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持卡人為被告林律亞),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2.
5%再加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7
.2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
今,尚欠款103,985元,及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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