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373元,及其中新台幣121,284元自民
國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聯合
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每月帳單未繳
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
500元,違反約定連續6期以上者,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5
期為限(不請求)。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7年5月
21日止尚欠消費款121,284元及利息11,089元、雜項4,000元
共136,37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條款、帳務
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僅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
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