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07號
原   告 乙○○
            55號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
被   告 甲○○
            3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6年11月8日、
票號TA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
面額新台幣1,200,000元支票1張,經原告於97年6月13日為
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