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0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己○○
      丁○○
      乙○○
被   告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劉泰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玖仟 伍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伍元,由原告甲○○負擔新臺
幣玖拾玖元,原告己○○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原告丁○○
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原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95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入會
,付款6萬元,約定有效期間共5年6個月(即2008天),期
間依約享有被告所提供其健康休閒俱樂部之場地設備服務;
原告己○○於94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入會,付款6萬元,約
定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共5年(即1825天)
;原告丁○○於94年1月1日向原告申請入會,付款88,000元
,約定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6年(即
2190天);原告乙○○於96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入會,付
款46,000元,約定期間自96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共3
年(即1095天)。詎被告竟於96年12月10日宣布即日起暫停
營業,據此原告等所享有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會員終止日止
之該健康休閒俱樂部之場地設備服務,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
付不能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分別賠償原告甲○○42,849元
(60,000元/2008天x1434天=42,848.6元)、原告己○○
31,595元(60,000元/1825天x961天=31,594.5)、原告丁
○○44,643元(88,000元/2190天x1111天=44,642.9)原告
乙○○34,405元(46,000/1,095天x819天=34,405.4)。
被告雖於契約上以載明贈送為文字,但以大量之贈送為吸引
以為促銷,若此等所謂之贈品不存在,原告等根本無從與其
締約,顯見此等贈品實為契約締結之重要且主要部分,非得
僅以其文字記載為「贈與」而不予列入。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42,84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己
○○31,5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4,643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4,405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等均為被告公司健康休閒俱樂部之會員,
其等與被告公司訂立契約之時間、購買金額依其所述,被告
不爭執。被告公司因故營業至96年12月9日止。就原告等加
入被告公司健康休閒俱樂部之會籍使用時間,均計算至同年
11月30日止,其會籍剩餘時間,均自同年12月1日起算。其
中原告甲○○部份,由契約中已明訂商品名稱為「亞力山大
A卡三年VIP」,其起、訖日為自95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
止,而作為贈品的會員期間,明訂有「贈品不可轉讓」字樣
,倘如原告所言,為商品的一部份,何以商品一部份可轉讓
、其餘部份不可轉讓,殊不符經驗法則。依被告公司計算原
告甲○○會員殘值計算如下:殘餘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
98年8月31日,計21個月,60,000元x(21個月/36個月)=
35,000元;原告己○○部份會員殘值計算如下:殘餘期間自
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計8個月,60,000元*(8個
月/36個月)=13,333元。原告丁○○部份會員殘值計算如下
:殘餘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計1個月,
81,600元*(1個月/36個月)=2,267元。原告乙○○部份其
契約書,被告公司遍尋無獲,現存者僅有銷售日報表可查;
依銷售日報表所載,其購買商品為「生活卡二年送一年VIP
」,購買金額為46,000元,會籍啟用日自96年3月10日始,
其會籍可知至98年3月9日止;其會員殘值計算如下:殘餘期
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3月9日,計15.5個月,46,000元*
(15.5個月/36個月)=19,806元。被告公司之商品金額為被
告公司明定,惟贈品內容則依所屬業務員個人與會員訂約時
之磋商能力不同,其所答允之贈品內容亦有不同,此觀原告
甲○○與原告己○○兩人所購買之商品皆為三年之會員資格
,金額同為60,000元,但贈品卻不相同即明。原告等主張「
若無贈送,原告等未必會以大筆金錢加入會員」之理由,僅
係其訂約之動機,縱其動機錯誤,亦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
。並聲明:原告甲○○請求之金額於超出35,000元部分;原
告己○○請求之金額於超出13,333元部分;原告丁○○請求
之金額於超出2,267元部分;原告乙○○請求之金額於超出
19,806元部分均應予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95年5月15日、94年8月1日、94
年1月1日、96年3月10日,向被告購買被告公司健康休閒俱
樂部會員會籍,依約原告於有效會籍期間享有被告所提供其
健康休閒俱樂部之場地設備服務,渠等繳付之價金及約定之
會籍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宣布即日起暫停
營業之事實,有卷附之運動入會申請書3份、會員契約書乙
份、被告公司大直分部銷售日報表乙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入會申請書之內容,原告所購
買之會籍除有詳細之起、訖日記載外,並記載被告另贈與2
年半、2年、3年及1年不等之會籍期間,是系爭契約之文義
已清楚明確記載原告所購買會籍之期間與被告贈與會籍之期
間,一為有對價關係一為無償給與,二者之權利義務截然不
同,不可相提並論,亦不生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之問題。況原
告既知被告係以大量之贈送為吸引顧客,則渠等應認識及其
為一種促銷商業之活動,不得由原告於事後因被告有給付不
能之情事,乃擴大解釋其所買受之會籍期間包括贈與會籍期
間部分。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等人之會籍之殘餘期間自96年
12月1日起算,應算至原告等分別購買之會員期間止,不包
括贈與期間,應可採信。至原告等所取得贈與會籍期間因可
歸責於贈與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原告得另行請求賠償其
價額。被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經營不善而宣告停止營業,致原告受有無法於前
開契約約定之會員權利期間內享有被告應提供之場地設備服
務之損害,核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依被告
所陳系爭會籍使用時間均計算至96年11月30日止,其會籍剩
餘期間均自同年12月1日起算,則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4項所示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    計  2,010元
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即905元,原告
共同負擔百分之55即1,105元;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是本院酌量原告間利
害關係之比例,命原告分別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曉雁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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