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 林祥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矯治程序執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10日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亦成立累犯)。
二、 詎林祥 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一日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102之
3號4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據報前往上址,並徵得林祥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函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認針筒內未含有海洛因等毒品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0
0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1005765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我所使用之針筒業已丟棄,扣案針筒非我所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針筒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