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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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品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0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卓品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卓品嫻於民國100年3月26日晚上10時9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10時9分許,行經復興路與重慶街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 田佩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時間亦行駛於同向之外側車道,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田佩玉受有右膝脛骨平檯骨折併腓總神經麻痺之傷害。因認被告卓品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田佩玉於101年3月15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