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陳麗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陳麗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陳麗秋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20號、第100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月+5月+4月+4月+6月=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3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2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5月=有期徒刑1年9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ꆼ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9月18日│102年10月02日│102年08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190號│第26411號│第1496號、第4562號、│││││第459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23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267│103年度審易字第920號││事實審│││號│、第1007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25日│103年01月28日│103年07月0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23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267│103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判決│││號│、第1007號││├────┼──────────┼──────────┼──────────┤││判決│103年01月21日│103年02月25日│103年08月0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ꆼ高雄地檢103年度執│││第3458號│第5448號│字第12660號│││││ꆼ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05日│102年0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96號、第4562號、│第1496號、第4562號、││││第4593號│第459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2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20號│││事實審││、第1007號│、第1007號│││├────┼──────────┼──────────┼──────────┤││判決日期│103年07月07日│103年07月0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2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判決││、第1007號│、第1007號│││├────┼──────────┼──────────┼──────────┤││判決│103年08月05日│103年08月0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ꆼ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660號││││ꆼ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