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 黃麗玲 被上訴人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6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4月間,被派任為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話務室話務員,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被派任該漁業專用電台代理台長,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無故至話務室對伊連續拍照、窺視,遭伊提告,竟挾怨報復,於102年1月9日製作不實指摘簽呈,提報該漁會人事評議小組,使經手該簽呈流程之漁會人員至少7人、人事評議小組5位委員閱覽,而損及伊名譽,並遭該漁會第270次人事評議小組決議記過2次懲處,伊不服提出申覆後,該漁會第272次人事評議小組仍決議維持原議,伊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名譽,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實際情形提出簽呈,內容並無不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高雄區漁會資深員工,98年間原擔任高雄區漁會業
務課長,嗣於99年4月間,降調為漁業專用電台話務室話務員。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製作內含「主旨:職台自101
年11月1日裝設監視錄影器,即錄下黃麗玲(按:即上訴人)辱罵主管及不堅守崗位案,謹簽請鈞長召開人評會予以懲處。說明: 黃員 自進本會即擅於辱罵、訴訟知法玩法、挑撥離間、挑戰公權力,誣陷同事(國搜案)之行事作風令主管傷透腦筋,該員每調任一處必興風作浪將該處攪得天翻地覆、人仰馬翻,三番兩次勸誡反而變本加厲;近日由監視畫面錄到該員於大夜班時,長時間擅離工作崗位,影響業務(詳如附件─光碟),請鈞長召開人評會以 昭炯 戒及公信」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提報高雄區漁會人事評議小組(並有該簽呈附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126號卷【下稱他字卷,放於卷外】第23頁)。
㈢被上訴人製作系爭簽呈提報高雄區漁會人事評議小組後,陸
續經技工 余丞茵 、會務課管理股股長 洪慶文 、技工 許慶郎 、助理幹事 凌文富 、助理幹事 陳桂姬 、秘書 顏聰明 、漁會總幹事 吳敏貞 批核,嗣經高雄區漁會102年1月14日第270次人事評議小組決議:「上訴人有辱罵多位長官及主管和同仁屬實(光碟為證),以記過2次懲處」,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後,仍遭高雄區漁會102年2月8日第272次人事評議小組決議:「11月7日於辦公室打電話給同仁,詛咒罵上級長官及其單位主管(有錄音存證)。維持原議。」(並有簽呈1份、會議紀錄2份、懲戒函、申復書、申復覆函各1份附卷可按,詳他字卷第17至26頁、原審卷第11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意見: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客觀上需行為人有加害行為,該加害之行為屬不法行為,且需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受侵害之人受有損害,另需加害行為與他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簽呈,報請高雄區漁會對上訴人予以懲處,其內容指述上訴人擅於辱罵、訴訟知法玩法、挑撥離間、挑戰公權力、誣陷同事、興風作浪、擅離工作崗位,客觀上,自屬對上訴人名譽權加以損害,且考核是否需對上訴人予以懲處之過程,需如上所述,經相關人員批核,並需經高雄區漁會人事評議小組人員開會討論、議決,是堪認在批核、開會討論、議決之過程,該加害行為業已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相當之損害,且上訴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為被上訴人簽請懲處之加害行為所造成,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主要關鍵即在被上訴人之簽請懲處,是否屬不法行為。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以系爭簽呈簽請對上訴人為懲處之102
年1月9日,上訴人擔任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話務室話務員,被上訴人擔任該漁業專用電台代理台長,則當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工作上之直屬長官,甚為明確,而直屬長官對下屬工作上之表現,原有予以監督、考核之權利與義務,則除非該長官故意假借職務上權限,對下屬為不當之懲處簽報,自不得以簽請懲處過程所無可避免之負面簽報內容,逕認對下屬構成不法侵害。
⒊依上訴人以本件簽請懲處事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74號妨害名譽告訴時,檢察官向高雄區漁會所調之光碟顯示,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晚上,在話務室與訴外人 盧雅倫 交接班聊天時,數次以「瘋查某」(台語)辱罵同事即訴外人陳桂姬,復2次以「垃圾貞」(台語)辱指代理台長即被上訴人等情,有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29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78至80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簽呈上所指述上訴人「辱罵」部分,堪認並無不實。
⒋關於系爭簽呈指述上訴人值班擅離工作崗位部分,亦有依上
開光碟翻拍之101年11月7日晚上12時23分23秒、12時27分47秒之值班翻拍相片附卷可考,依該相片所示,上訴人值班之話務室確實空無一人(詳他字卷第33頁),且自該日晚上12時28分35秒起至12時29分32秒錄影結束期間,話務室亦空無一人,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詳原審卷第80至81頁),上訴人雖辯稱略以:為了不被監視器照到,因而跑到與話務室相連之玄關,在玄關亦可聽到電話等語(詳原審卷第81頁筆錄),但姑不論該所辯是否屬實,上訴人既自承值班時間因躲避監視器拍攝,而有閃避於監視器可拍攝範圍以外之情形,足見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上訴人確有於值班時間離開話務室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簽呈為上訴人關於「大夜班時擅離工作崗位」之指述,係基於錄影帶所呈現之畫面所作之判斷,是該簽請懲處之所為,尚合於經驗法則,亦難認屬惡意污衊。
⒌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吳敏貞、前代理台
長凌文富提起多件訴訟,在本院審理中或已審結,此為其所不爭之事實(詳本院卷第42頁筆錄),雖辯稱其係依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函轉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漁會聘僱員工,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之性質,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對員工考評之考績決議,非行政處分,台端如仍有疑義,應先循內部陳情管道進行溝通協調,另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當事人自得以民事訴訟方式主張其權利」之函示內容,提起訴訟捍衛自身之權利,並提出該網路函示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48至49頁),但姑不論該所辯是否屬實,上訴人既對主管提起多件訴訟,則被上訴人據此為其「擅於訴訟知法玩法」之指述,合於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屬對名譽權之惡意污衊。
⒍系爭簽呈說明欄對上訴人之其他指述,或屬由上開指述內容
所衍生之評價,或屬主管對下屬之較主觀全面性綜合評價,衍生評價部分,因基本之指述並無不實,或非屬惡意污衊,該衍生之評價亦難認屬惡意之污衊,另較主觀全面性綜合評價部分,原可能因主管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有差異,況上訴人既有前述可議或易使人誤為可議之舉止,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述,亦難認屬惡意之污衊,反之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直屬長官,原有對上訴人監督、考核之權利與義務,而上訴人既有上開可議或易使人誤為可議之舉止,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簽呈為上開簽報懲處之負面指述,堪認屬其職務上所為之評論,且指述之情尚合於常理,難認有故意污衊之情,自難認屬不法之侵害,從而該負面之指述雖對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損害,亦難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聲請懲處之事由,不符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之規定云云,但依該條「漁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處…」之規定(詳本院卷第107頁該辦法之摘錄),顯見規範重點在說明員工有符合該條規定之事由,應即報請懲處,含主管在內之相關人員,並無判斷之餘地,但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該條規範之事由,非必即不可報請懲處,此部分應由主管視情節,判斷需否簽請懲處,況本件上開簽請懲處事由中,「於大夜班時,長時間擅離工作崗位,影響業務」部分,難認不屬該規定第2款「擅離職守」、「辱罵、知法玩法、挑撥離間」部分,難認不屬第5款「行為不檢」、「挑戰公權力」部分,難認不屬第6款「態度傲慢」之事由(形式上雖合於上開事由之規定,但實質上有無該規定之事由,及已否達於需予以懲處之程度,因非屬本院職責上應判斷之範圍,故不予論斷),是該主張亦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羅異萍 、 陳吉瑞 、重新勘驗光碟有無調查必要:
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羅異萍之待證事項,為其未有系爭簽呈
所指述之「挑撥離間」、「擅於訴訟」情形,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頁、原審卷第82頁),但被上訴人指述之「擅於訴訟」部分,如上所述,由其所承對被上訴人、吳敏貞、凌文富提起多件訴訟之事實,已足使通常之人有此評價,且本件所需判斷者,僅係被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不法侵害,該部分本院已判斷如前,至依該指述之事實,是否已至需予以懲處之程度,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懲處,並非本件之重點,是自無傳喚證人羅異萍證明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指述之「挑撥離間」部分,核屬可能由「辱罵」部分所衍生,或屬主管之全面性綜合評價,如由「辱罵」部分所衍生,該「辱罵」既有如上之錄影、翻拍相片及勘驗筆錄可證,已可認定,自無需再傳喚證人調查,另所屬主管評價部分,原可能因主管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有差異,亦無由他人證明之可能,況如前所述,本件所需判斷者,僅係被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不法侵害,至是否已至需懲處之程度,及應為如何之懲處,並非本件審理重點,則亦無傳喚證人羅異萍證明之必要。
⒉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吉瑞之待證事項,為被上訴人在其97
、98年間擔任高雄區漁會課長期間,有對其言語恐嚇之情,足見本件屬挾怨報復(詳本院卷第43頁、原審卷第82頁筆錄),但本件簽請懲處之負面指述,如前所述,非無所本,則該指述及衍生之評價部分,即難認無簽請懲處之依據,此部分即使兩造有宿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簽請懲處之適法性,至全面性綜合評價部分,原屬較為主觀,雖易因彼此間相處關係而受影響,但上訴人既有上開可議或易使人誤為可議之舉止,堪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負面之評價,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則亦無可能因前有宿怨,逕自判斷此部分係屬不法侵害,從而在本件之情形下,堪認任何人擔任上訴人之主管,均可能對上訴人為負面之評價,尚不得以兩造前有宿怨,逕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簽請懲處之舉屬不法侵害,是亦無傳喚證人陳吉瑞證明之必要。
⒊本件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監視錄影部分,原審均已勘驗,且
依勘驗筆錄之記載,堪認就相關之監視錄影影像,已為甚為完整之描述及記載,本院自無需重複予以勘驗,上訴人聲請本院就101年11月1日「辱罵」相關部分重新予以勘驗(詳本院卷第10頁上訴狀所載),核屬並無必要。另依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已足判定本件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主張應再勘驗高雄區漁會第272次人事評議小組,據以維持記過2次原懲處決議依據之101年11月7日錄音光碟(詳本院卷第61頁),核屬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名譽被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無所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培睿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