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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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良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7號、第1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依法寄存在被告之戶籍址轄區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並加計法定10日及在途期間3日連接計算之上訴期間,該判決應係於102年9月6日確定,有該判決之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故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1之判決係於同年月16日確定一節,容有誤會。據此,附表編號2所指受刑人未於102年9月9日報到而無故不就替代役職役,且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止累計已逾7日之二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受刑人顯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始犯附表編號2之罪甚明,依上開法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符,自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玉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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