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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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
6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行「Leopard牌腳踏車」補充為「Leopard牌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3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