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被告辛○○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4、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己○○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戊○○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辛○○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丙○○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甲○○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庚○○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之會員,並登記參選於民國98年
2月14日舉行投票之萬丹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丁○、乙○○(登記參選農事小組長)、辛○○、甲○○(丁○哥哥)、丙○○(丁○弟弟)、己○○、戊○○(己○○哥哥)均為萬丹農會會員。庚○○為求當選,於98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將新台幣(下同)9千元交給乙○○,囑付乙○○向有投票權之會員買票,乙○○基於共同買票行賄之犯意而應允之。庚○○又於98年1月26日或27日,○○○鄉○○路○○○○號丁○住處,將1萬5千元交給丁○,除行賄丁○本人3千元,要求其投票予自己外,另囑付丁○向有投票權之會員買票,丁○基於收賄及共同買票行賄之犯意應允之。
二、乙○○於收下上述9千元後,當日即98年1月26日上午,基於行賄之接續犯意,○○○鄉○○路○○○○號己○○住處,將
3千元交付給己○○,要求己○○投票予庚○○,己○○收下3千元而應允之(3千元已扣押);同一時地,接續將6千元交付給戊○○,要求戊○○自己及轉告其兒子 李順河 (另為不起訴處分)投票予庚○○,戊○○收下6千元而應允之(6千元已於審理時主動提出扣押)。
三、丁○於收下上述1萬5千元後,除留下自己1票3千元外,隨即在98年1月28日前某日(1月28日即遭人檢舉),分別基於行賄之犯意,向以下之人行賄:(一)○○○鄉○○路○○○○巷○○號辛○○住處,將6千元交付給辛○○(6千元已扣押),要求辛○○自已及轉告其弟 韓清標 (不知情)投票予庚○○,辛○○收下6千元而應允之;(二)於丙○○行經其住處前時,將3千元交付給丙○○,要求丙○○投票予庚○○,丙○○收下3千元而應允之;(三)○○○鄉○○路○○○○號甲○○住處,將3千元交付給甲○○,要求甲○○投票予庚○○,甲○○收下3千元而應允之(丁○、丙○○、甲○○各收取之3千元已於審理時主動提出扣押)。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並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庚○○等人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乙○○、丁○、己○○、戊○○、辛○○、丙○○、甲○○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萬丹農會水泉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萬丹鄉農會第16屆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簡歷冊各1份附卷可稽,及丁○、己○○、戊○○、辛○○、丙○○、甲○○等人收取之賄款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乙○○、丁○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行賄罪;被告己○○、戊○○、辛○○、丙○○、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1款收賄罪;被告丁○收取自身賄款部分,另涉犯同條項第1款收賄罪。被告庚○○就行賄部分,分別與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相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觀諸上開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具有前述集合犯之特性。依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將連續犯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不採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之見解,始符立法本旨。依此法理,相類似之多次投票行賄犯行,能否認有集合犯論以一罪之適用,即有勾稽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5192、3396、2505、1915、191號、96年度臺上字第5249、4036、905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因認多次投票行賄犯行,應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本件被告乙○○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接續行賄己○○、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庚○○行賄丁○,與丁○分別行賄辛○○、丙○○、甲○○,及與乙○○接續行賄己○○、戊○○共5次之行賄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之收賄犯行,與其3次行賄犯行,亦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庚○○、乙○○、丁○之行賄犯行,認係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未論敘被告丁○收賄犯行部分,然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庚○○、乙○○、丁○以金錢損害農會選舉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殊不足取,被告己○○、戊○○、辛○○、丙○○、甲○○貪圖小利,收受財物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接助長農會選舉賄選歪風,行為亦屬失當,惟念被告等人犯後皆能坦認犯行,並提出賄款扣押,足認已有悔意,及被告等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8份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收受財物者均主動交出賄款,足 認渠 等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庚○○因情節較重,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庚○○為本件之始作俑者,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符緩刑目的。又被告丁○、己○○、戊○○、辛○○、丙○○、甲○○等人收取之賄款,各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