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執行)丙○○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玻璃纖維存油桶壹個、自製馬達附加油管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玻璃纖維存油桶壹個、自製馬達附加油管壹組均沒收。
丙○○共同竊盜,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玻璃纖維存油桶壹個、自製馬達附加油管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玻璃纖維存油桶壹個、自製馬達附加油管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2人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丁○○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7年6月4日中午前往知情之丁○○住處向其商借其所有,業經丁○○改裝設置有容量1,800公升之玻璃纖維存油桶1個及1組自製馬達附加油管之中華三菱廂型自小貨車,約定以竊油變賣所得之二成做為使用車輛之對價後(丁○○所涉竊盜部分另行審理)而提供上開車輛。丙○○取得車輛後,前往搭載甲○○,2人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見四下無人,由甲○○下車徒手開啟附表所示車輛或機械之油箱蓋後,再手持上開加油管插入油箱內發動自製馬達,抽取各車輛或機具內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柴油至存油桶內,丙○○則在車上等候把風,2人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油變賣。嗣經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犯罪偵查機關告知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被告丙○○前往其住處取得上開廂型自小客車一事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政諺 、 蔡榮棻 、 王昭程 、 洪斌翔 、 秦玉山 、 俞元穆 、 官印宬 、吳清和、陳文化、蔡崇勳、蕭阿賀、許晉銘、 薛仁進 於警詢所證其等所駕駛之車輛或機械油箱內柴油於附表所列時、地失竊情節互核一致,並有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畫面12張(除附表編號8部分外)、查獲現場照片26幀及被告2人竊取所用之上開自小客車照片2幀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所示之13件竊盜犯行,均係被告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95頁),其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13次竊盜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2人所犯13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暨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2人竊盜所用之玻璃纖維存油桶壹個、自製馬達附加油管壹組為共同正犯丁○○所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為供載運贓物而駕駛之中華三菱牌廂型自小客車,非違禁物,衡諸被害人被竊油之損害金額,本院認若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丁○○所涉共同竊盜部分、乙○○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車牌號碼│柴油數量│所有人│├─┼─────────┼────┼─────┼───────┤│1│97年6月4日16時、屏│9H-996│200公升│楊政諺│││東縣東港鎮船頭里沿│自用大貨│││││海路舊火車站空地│車│││├─┼─────────┼────┼─────┼───────┤│2│97年6月4日16時20│JQ-719│30公升│蔡榮棻│││分(起訴書誤載為16│營業用大│││││時40分)、屏東縣東│貨曳引車│││○○○鎮○○路○○號、東││││││港國中後門圍牆路邊││││├─┼─────────┼────┼─────┼───────┤│3│97年6月4日16時40│GX-V56│100公升│王昭程│││分(起訴書誤載為16│營業用大│││││時50分)、屏東縣東│貨曳引車│││○○○鎮○○路○○號前││││├─┼─────────┼────┼─────┼───────┤│4│97年6月4日16時50分│519-HW│100公升│洪斌翔│││、屏東縣東港鎮船頭│營業用大│││││里沿海路國宅前│貨車│││├─┼─────────┼────┼─────┼───────┤│5│97年6月4日17時20分│VL-666│115公升│秦玉山│││、屏東縣潮州鎮南京│自用大貨│││││路盧山飯店前│車│││├─┼─────────┼────┼─────┼───────┤│6│97年6月4日17時25分│XH-540│180公升│俞元穆│││、屏東縣潮州鎮南京│營業貨運│││││路盧山飯店前│曳引車│││├─┼─────────┼────┼─────┼───────┤│7│97年6月4日17時40分│016-GP│50公升│官印宬│││、屏東縣潮州鎮蓬萊│營業大貨│││││里榮田路102巷39號│車│││││前││││├─┼─────────┼────┼─────┼───────┤│8│97年6月4日18時、屏│KOBELCO│50公升│吳清和│││東縣新埤鄉打鐵村南│牌120型│││││興路151號工地前│挖土機│││├─┼─────────┼────┼─────┼───────┤│9│97年6月4日19時30分│S4-875│70公升│陳文化│││、高雄縣林園鄉沿海│自用大貨│││││路一段280巷6弄路口│車│││├─┼─────────┼────┼─────┼───────┤│10│97年6月4日19時45分│OQ-099│40公升│蔡崇勳│││、高雄縣林園鄉東林│營業大貨│││││路與成功路口│車│││├─┼─────────┼────┼─────┼───────┤│11│97年6月4日20時20分│WI-575│50公升│蕭阿賀│││、高雄縣大寮鄉華西│營業大貨│││││路45號前維士比公司│曳引車│││├─┼─────────┼────┼─────┼───────┤│12│97年6月4日21時、高│045-BG│50公升│許晉銘│││雄縣鳳山市○○路│自用公務│││││226號前│大貨車│││├─┼─────────┼────┼─────┼───────┤│13│97年6月4日22時、高│XJ-645│50公升│薛仁進│││雄縣大寮鄉中庄村自│營業貨運│││││立路47號前│曳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