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45、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人」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 陳瑞慶 」更正為「乙○○」、第4行補充「現場照片
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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