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尚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尚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尚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手法及各行為之相距時間、整體社會所為之非難性、對法秩序之敵對意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備註││號│││、月、日、時├─────┬─────┼─────┬────┤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1│毒品│有期徒刑│107年7月1│澎湖地院│107年10月│同左│107年10│可│澎湖地檢107年││││3月│日0時許│107年度馬│3日││月23日││度執字第000號││││││簡字第000│││││(發監執行中)││││││號││││││├─┼──┼────┼──────┼─────┼─────┼─────┼────┼──┼───────┤│2│毒品│有期徒刑│107年7月8│澎湖地院│108年1月│同左│108年3│可│澎湖地檢108年││││4月│日晚間某時許│107年度馬│9日││月12日││度執字第00號(││││││簡字第000│││││發監執行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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