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9行所載「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統一肉燥麵6包、甜乾梅2包、草蝦2盒、虱目魚肚1盒、台灣櫻花蝦1盒等物後,將其放入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趁該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未結帳即欲離去現場,嗣於經過店內感應門之際,因感應門警報聲響,葉金水查覺遭人發現,旋即將竊得之物品丟棄於感應門邊之手推車旁後,逃離現場,因而未遂。」,更正為「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統一肉燥麵6包、甜乾梅2包、草蝦2盒、虱目魚肚1盒、台灣櫻花蝦1盒等物(下稱上開物品)後,將其放入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趁該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未結帳即欲離去現場,嗣於經過店內感應門之際,因感應門警報聲響,葉金水查覺遭人發現,旋即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丟棄於感應門外之手推車旁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葉金水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補充「被告葉金水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物品放入其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並走出門口擬攜走,顯已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警報器響,始心虛將上開物品放置門外之手推車旁離去,應屬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本院復已於109年10月20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竊盜既遂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顯其刑罰適應力薄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已還予告訴人(即無需宣告沒收)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罹患大腸癌,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葉金水(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29日9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店」,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統一肉燥麵6包、甜乾梅2包、草蝦2盒、虱目魚肚1盒、台灣櫻花蝦1盒等物後,將其放入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趁該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未結帳即欲離去現場,嗣於經過店內感應門之際,因感應門警報聲響,葉金水查覺遭人發現,旋即將竊得之物品丟棄於感應門邊之手推車旁後,逃離現場,因而未遂。嗣該商店店經理 孫美娟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金水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孫美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5張、和解書1紙、購買明細1紙。
二、核被告葉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多次於商場竊取物品,已分遭法院判處拘役在案後,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到庭後又一度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爰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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