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㈠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警當場扣押並返還被害人代理人 王冠貿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被害人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34支鋼筋,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34支鋼筋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代理人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57號被告王其賢(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66
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105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10月、10月、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揭各罪並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海平路路口「高雄豫劇藝術園區中山堂附屬商業區設施新建工程」之建築工地,見該工地入口未關閉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工地入口步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東盟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共計竊取34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數支鋼筋放置於機車之腳踏墊,欲載離之際,即遭公司工讀生王冠貿發現,王其賢遂將上開34支鋼筋放在機車上棄車逃逸。嗣經王冠貿報警處理,扣得前揭物品(已發還),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王冠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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