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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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朝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士藍威士忌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罪)、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傷害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19號、105年度簡字第6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扣除上開關於竊盜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紳士藍威士忌酒」2瓶,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已飲用完畢等語,惟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60號被告曾朝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3時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呂柏聖 所經營之萊爾富超商,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紳士藍威士忌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再取10元飲料1瓶至櫃檯結帳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呂柏聖發現其上開威士忌酒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紳士藍威士忌酒」2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朝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呂柏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7張等。
二、核被告曾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所竊得之「紳士藍威士忌酒」2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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