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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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年6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僅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部分竊盜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非最後判決之法院),均已確定。嗣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77號裁定就其中數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另以106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就與前開裁定相異之數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均已確定。受刑人於
105年3月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2461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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