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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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上訴人BRUNOGIULIANOMAICOL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BRUNOGIULIANOMAICOL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非「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亦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縱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就範,想要抗拒而未及抗拒或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走進營業中萊爾富便利商店櫃檯內,右手從褲袋取出預藏剪刀,從後方架在女店員 陳妤瑄 的脖子上,作勢將陳妤瑄壓制在胸前,並出示左手中塑膠袋,示意陳妤瑄和在旁男店員 王裕民 ,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放入袋內,至使陳妤瑄不能抗拒,而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王裕民見狀抓住其右手腕,而將剪刀棄置於店內,未得手財物即轉身逃逸等情。依當時情狀客觀判斷,一般被害人處此情境下,身心應已達到相當恐懼之程度,擔憂如拒絕交付現金或意欲反抗,生命、身體安全恐遭危害,至使被害人陳妤瑄之意思自由被壓抑,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成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所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係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仍以自己之說詞,徒稱:伊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因而致使被害人陳妤瑄不能抗拒,仍不構成強盜未遂罪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為義大利籍外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來臺灣後,有多次入出境,前因與我國籍女子結婚取得短期居留權,現已離婚無工作,和臺灣及國人之聯繫不深。竟進入營業中便利超商店櫃檯內,公然持剪刀架住女店員脖子著手強盜,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諒解均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仍遞減其刑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此應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禁止入國6年等情。因認第一審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另請求不要宣告驅逐出境,亦無從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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