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抗告人 邱為平 相對人 謝孟妤 上列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聲請迴避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
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陳玟珍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