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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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上訴人 王孝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關於其事實欄二、三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孝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尚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提供 黃國峰 之父 黃志清 及母 陳錦鳳 之個人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及其他資料,委由不詳網友撰寫「女孩黑暗心酸」3篇貼文後,再於「民國106年8月28、30日」,委由網友「 巴迪 」連同本案照片張貼於爆廢公社網站等情。理由說明,依卷內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本案照片於「女孩黑暗心酸」3篇貼文前,未曾出現在「被告、 施柏薇 或黃國峰之個人臉書或爆廢公社內」,依該資料性質,係該資料所屬當事人以外之人難以取得之未公開資料,除非上訴人提出於他人,客觀上顯難認有網友可取得該未經公開資料為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6頁)。然網路世界寬廣,網路上資訊之傳播和擴散容易,其資料來源客觀上難以控管屬何單元或特定之出處。本案照片在上訴人張貼「女孩黑暗心酸」3篇貼文前,未曾出現在「上訴人、施柏薇或黃國峰之個人臉書或爆廢公社內」,並不能排除出現在其他網路上出處或其他取得來源之可能。上開所為本案照片係未經公開、網友不可能取得,必係上訴人提出於他人之推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再上訴人就與上開本案照片相同之照片,於原審中已提出「地縛神」網站及陳錦鳳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之網路查詢資料及照片,並具狀陳報陳錦鳳臉書大頭照片於臉書上傳日期為早於上開貼文日期之「103年6月22日」(見原審卷第37、39頁、第41、149頁)。如屬實,本案照片係屬依網路搜尋即可查得之公開照片,其中陳錦鳳之大頭照片,於103年6月22日已出現在網路上,早於上訴人上開網路貼文中使用本案照片之時間。而本案照片中之黃志清生活照,既曾出現在「地縛神」網站,非不得查明該網站管理員及聯絡方式後,瞭解該照片上傳至該網站之時間。均與本案照片是否資料所屬當事人以外之人難以取得、除非上訴人提出否則他人之網友難以取得之未經公開資料之判斷攸關。原判決就此尚未調查釐清,且就該非出現在上訴人、施柏薇或黃國峰之個人臉書或爆廢公社內之與本案照片相同之黃志清、陳錦鳳照片,何以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理由,遽為判決,亦嫌速斷。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三部分有撤銷之原因,且因涉及事實之認定,爰發回原審更為審判。至原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其中上訴人於「女孩黑暗心酸3篇貼文」後所附之「一代女王-夜市正妹」節目片段擷取照片、黃國峰臉書動態擷圖、黃國峰與施柏薇離婚協議書及法院調解紀錄照片、紅妃香腸大腸攤位照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原判決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徵諸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本件第一、二審就該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18至19頁及原判決第19至20頁)。是上訴人僅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已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