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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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宏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之「告訴人 謝雨筑 」應更正為「告訴人 謝雨築 」,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蔡宏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大量投注運動彩券而可能中獎之機會,利用彩券行員工對其之信賴,委由店員 趙春嵐 代其下單投注運動彩券達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又誆稱已經中獎,而向趙春嵐詐得中獎彩金扣除下單金額後之17萬元,使告訴人即彩券行負責人謝雨築受有共3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3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本票、還款收據、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徵其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悔意;兼衡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詐得之金額、犯罪目的、手段,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目前其與母親從事魚湯生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本案被告所詐得之金錢利益共30萬元,雖未扣案,惟其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依前說明,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已如數獲償,倘再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其緩刑機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認為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導正其法治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