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祥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二)告訴人凍巧如……」更正為「(二)證人即告訴人凍巧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公然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內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漁業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為家中長男、已婚、替代備役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