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4年5月3日釋放」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4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內關於檢驗報告、鑑定書之
記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3月31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智強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原簡字第
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
0.101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3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葉智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濱4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3日釋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4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一匝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7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葉智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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