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70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708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吳提暄
吳金龍 林秀 惠
一、債務人吳金龍、吳提暄、 林秀惠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吳金龍、吳提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提暄前就讀致理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吳金龍、林秀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2,49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其中未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部份,除依上開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並應負擔自各次撥款日起之利息按月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繳付,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吳提暄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9,460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金龍、林秀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708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金龍、吳│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12954│提暄、林秀│0月31日起│5月05日止│七六│││元│惠├──────┼──────┼───────┤││││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5月06日起││六二│├──┼───┼─────┼──────┼──────┼───────┤│002│新臺幣│吳金龍、吳│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26506│提暄│0月31日起│5月05日止│七六│││元│├──────┼──────┼───────┤││││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5月06日起││六二│└──┴───┴─────┴──────┴──────┴───────┘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金龍、吳│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954│提暄、林秀│2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吳金龍、吳│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506│提暄│2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