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19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21號卷10
5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態度妥適處理問題,動輒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腫脹傷,所為殊值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係外觀之後頸部皮肉傷,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197號被告陳怡良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良與 蘇志 誠2人間有債務糾紛,陳怡良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往五寮方向4.2公里處,因債務糾紛與 蘇志誠 發生爭執,詎陳怡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蘇志誠,致使蘇志誠受有後頸部右側腫脹約5.1*6.1公分之傷害。嗣經蘇志誠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志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怡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 固坦 認於上揭時間、│││述│地點,有以徒手毆打蘇志││││誠之事實,惟辯稱係因為││││告訴人蘇志誠揮手時以為││││要毆打伊,所以伊才會打││││告訴人云云。│├──┼───────────┼───────────┤│㈡│告訴人蘇志誠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查中之證述。│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明書。│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另涉有刑法公然侮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陳怡良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並未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於上開時、地並未有錄音、錄影等語,且本案尚乏相關證人可資傳喚,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