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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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陳璿安 (原名: 陳建丰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再審被告 施詠翔
洪綉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32號一部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判主文公告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正本於112年5月3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施詠翔、洪綉足間,就○○資源回收分類場(下稱○○回收場)僅有約定出資,並無簽訂共同經營○○回收場之書面契約,亦無具體約定如何經營、如何分配利益與分擔損失,再審被告僅就出資範圍內負責,不增資認賠,不對○○回收場之債權人負擔債務,不出名亦不實際參與經營,故應認再審被告僅係隱名合夥人,且再審被告於起訴狀就其僅出資而無經營合夥乙情已為自認,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有共同經營行為,而與再審原告、○○○成立合夥關係,顯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關於自認之規定,以及民法第667條規定合夥契約須「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且觀○○回收場104年5月9日之相片、LINE對話紀錄、名片等證據,可知再審原告於○○回收場登記前已有支出場地、設備,再審原告、○○○、 余俊賢 成立○○回收場之合夥事業後,再審被告後來才加入,原確定判決逕以○○回收場係在104年7月3日後完成登記,而認兩造相約出資而成立合夥關係,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民事答辯三狀、第二審所提民事陳報狀所附附表,均有明確記載再審原告支出及代付之費用,並有提出收據為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逕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出資證明,認定再審原告未出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起訴狀已明確自認其僅出資並無經營合夥,於無客觀證據可撤銷該自認情況下,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有經營○○回收場之事實,而與再審原告、○○○就○○回收場成立合夥關係,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然觀之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係記載「二、原告等人(即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有限公司)投資後,即交由被告等人(即再審原告及○○○)經營系爭回收場,然當原告等人每每問起系爭回收場之經營狀況時,被告等人均閃爍其詞,原告等人念及與被告多年之友誼,乃不疑有他,繼續交由被告經營系爭回收場。三、詎料,於000年0月間,原告竟收獲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㈠第3頁),足見其意在指稱再審被告詢問○○回收場之經營狀況,均未獲再審原告正面回應,卻突然收受再審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將結束○○回收場之事業而已,並無再審被告自認無經營合夥之事實,此觀之再審被告於該起訴狀一再陳明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回收場,約定以合夥型態經營,卻發現○○○將自己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㈠第
2、7、9頁),可知再審被告上開記載並非自認,自無撤銷自認之問題。況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於該起訴狀記載上開文字部分,審酌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後,論斷此僅足認再審原告及○○○係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尚不能以此反推再審被告僅為隱名合夥人或單純出資而不過問○○回收場之經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22至27行)。因此,再審被告於起訴狀記載之前揭文字既無自認兩造間未成立合夥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綜合事證,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況當事人有無自認,屬法院認定事實範疇,非適用法規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3、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僅有約定出資,並無簽訂書面契約,亦無具體約定如何經營及分配損益,再審被告僅就出資部分負責,不增資認賠,不出名亦不實際參與經營,不對債權人負擔債務,依前訴訟程序之案卷內證據,應認再審被告僅係隱名合夥人,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有共同經營○○回收場,而與再審原告、○○○就○○回收場成立合夥關係,不符合民法第667條規定合夥契約須「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有整地照片與LINE對話截圖影本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職權,於審酌再審原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述,以及曾備置名片、投資情形、購置設備等事實後,認定施詠翔、再審原告、○○○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回收場,洪綉足雖事後加入,亦可認定有與渠等互約出資經營,應成立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關係,此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意思表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4、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民法第667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為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第一審民事答辯三狀所提附表(即「陳建丰代墊明細」,附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㈢第85至87頁,下稱系爭一審附表)有明確記載其所代付之費用,並有收據可佐(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㈢第88至103頁),其於第二審所提附表(即「就上訴人提出之帳冊有爭執部分及說明乙式」,前訴訟程序二審卷㈡第262至280頁,下稱系爭二審附表)亦有明確記載其所支出及代墊之費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附表及收據,即認再審原告並未出資,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100萬元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附表及收據,業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此為再審原告於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證物之情形。何況,系爭二審附表僅為再審原告針對帳冊內容,將其是否有支出該項目費用之抗辯製成表格,而系爭一審附表及收據則係再審原告將其主張代墊之85萬6743元製成表格,上開附表為再審原告整理製作,再審被告既否認再審原告有出資,亦否認帳冊之實質真正,並否認上開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㈢第120頁),自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而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寶晨會計師事務所 蔡淑真 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陳建丰因無相關明確資金流程故認定未有實際出資(見該鑑定書第4頁),認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出資證明,且依證人 張正義 之證詞亦無法特定○○回收場之貨櫃係由再審原告出資,而絞碎機係以洪綉足之出資額支付等情,因認依現存帳簿資料未見再審原告之出資紀錄,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現金出資用以支付其他機械設備、租地、圍籬等項目,即應受不利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依現存帳簿資料實質審酌兩造出資額為何,並非漏未斟酌上開附表及收據。況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囑託會計師鑑定做成上開鑑定書時,並檢送○○○提供帳冊、單據影本、再審原告提供之帳冊影本、明細表、憑證資料及2人回覆寶晨會計師事務所函文而提出之雜件一、二(參鑑定報告1至3頁),該鑑定書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亦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情事。基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