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第1686號、112年度偵字第9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8號、第2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承義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謝承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承義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貪圖他人提供之報酬,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麻豆交流道之休息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以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己○○、壬○○、庚○○、甲○○、辛○○、乙○○、子○○、戊○○、丁○○、丙○○等人,致己○○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承義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謝承義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嗣因己○○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壬○○、庚○○、丙○○、甲○○、乙○○、子○○、戊○○、丁○○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之認定,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第14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3至6頁;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4至12頁;偵緝卷一第13至15頁;偵緝卷二第8至9頁;9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9至20頁;2207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17至120頁;原審卷第34至36頁、第38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65頁),並據告訴人己○○、壬○○、庚○○、甲○○、乙○○、子○○、戊○○、丁○○、丙○○、被害人辛○○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卷(見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1至36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41至43頁、第129至130頁、第143至146頁;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三-第17至21頁;警卷四第63至75頁;警卷五第43至45頁、第79至81頁、第113至11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7頁;他卷第255至256頁),復有臺灣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己○○、壬○○、庚○○、甲○○、丙○○、乙○○、子○○、戊○○、丁○○及被害人辛○○提出渠等受騙後匯款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告訴人己○○、壬○○、庚○○、甲○○、丙○○、乙○○、戊○○、被害人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或詐騙APP內交易紀錄及虛擬資產截圖、告訴人己○○、壬○○、庚○○、甲○○、丙○○、乙○○、子○○、戊○○、丁○○及被害人辛○○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0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2頁;警卷二第45至49頁、第51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9頁、第95頁、第131至139頁、第147至148頁、第153至155頁、第157頁、第161至185頁、第187至189頁、第301至306頁;警卷三第13至15頁、第25至31頁、第35至36頁、第54至133頁;警卷四第61頁、第77至79頁、第91至93頁、第103至105頁、第113至123頁、第133至135頁;警卷五第37頁、第41頁、第47至48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83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05頁、第119至122頁、第127頁、第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2頁、第183至184頁、第187頁、第193至194頁、第211至213頁;他卷第9至76頁、第105至113頁、第116至123頁;偵卷二第97至113頁、第139至141頁、第149至161頁)。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就被告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提起公訴有關被告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告訴人乙○○、子○○、戊○○、丁○○、丙○○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己○○、壬○○、庚○○、甲○○、被害人辛○○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48號、第22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臺灣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己○○等10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及審酌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有關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告訴人乙○○、子○○、戊○○、丁○○、丙○○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及審理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己○○等10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1萬元,且至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己○○等10人分文損害,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與父母、子女同住,目前受雇南科外包商從事清理粉塵工作,日薪約1,500元,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曉霜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裕堯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過年前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虎虎生財」群組給己○○,待己○○加入該群組後,Line帳戶名稱「 孫依芯 Sunnie」群組,向己○○佯稱:可教導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1年4月6日上午9時27分20萬元臺灣企銀帳戶起訴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20萬元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13分20萬元2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Sunnie」將壬○○加為好友,向壬○○佯稱: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1年4月6日上午9時15分5萬元臺灣企銀帳戶起訴3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主動將庚○○加入通訊軟體Line「虎虎生風」群組,並於同年3月28日以Line帳戶名稱「合庫證券 陳建榮 」將庚○○加為好友,向庚○○誆稱: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22分5萬元臺灣企銀帳戶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移送併辦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23分5萬元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25分20萬元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28分5萬元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29分5萬元4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虎虎生財小分隊5班」群組內帳戶名稱「Sunnie」之人,向甲○○騙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合庫證券陳建榮」並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8分5萬元臺灣企銀帳戶起訴5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 徐雅雯 」,向辛○○佯稱:透過MUT加密貨幣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0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起訴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分)100萬元6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林初音」主動將乙○○加為好友後,向乙○○詐稱:透過MUT(元宇宙)加密貨幣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1年3月28日下午3時56分許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1248號移送併辦111年3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5萬元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26分)31萬元7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使用Line帳戶名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相繼向子○○佯稱: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34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24分)100萬元臺灣企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1248號移送併辦8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邀請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並以Line帳戶名稱「Sunnie」及「合作金庫陳建榮經理」,向戊○○佯稱: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36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5分)50萬元臺灣企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1248號移送併辦9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2月12日),使用Line帳戶名稱「Sunnie」,邀請丁○○加入「A虎虎生財會員專屬106」投資群組,並向丁○○佯稱:抽中新股必須繳納股款才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1年4月6日上午10時53分5萬元臺灣企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1248號移送併辦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5萬元10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上午8時41分許,以Line帳戶名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結識丙○○,向丙○○佯稱:可在其介紹之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1年4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5萬元臺灣企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2078號移送併辦111年4月6日上午8時46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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