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執行拘役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雖然起訴書前揭記載稍有疏漏,其情應係被告前案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判處拘役部分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3、16至17頁)。然仍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4至15、17至19、23至24、29至30頁),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至12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分擔子女照顧費用及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7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健身工廠金馬廠時,發現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載上手套後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乙○○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署檢察官勘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計20張、現場畫面光碟1片等。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執行拘役後,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