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晨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2、183、184、185、186、187、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八、十至十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九、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晨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8、10至12、15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等件在卷可憑,其中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外,包裝附表編號8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10至12、15所示之玻璃球管1組、毒品吸食器1支、毒品玻璃球管1個、毒品吸管2支、毒品藥鏟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3支、毒品殘渣袋1個、毒品殘渣袋7包、殘渣袋1包,因均與其上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9、13、1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於警詢均自承如附表編號3、9、13、14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如附表編號3、9、13、14所示之物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案號
1
玻璃球管
1組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
2
毒品吸食器
1支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
3
毒品殘渣袋
2個(未檢驗)
4
毒品玻璃球
1個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
5
毒品吸管
2支
6
毒品藥鏟
1支
7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檢驗前毛重0.24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5218公克)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
9
玻璃球吸食器
1組(未檢驗)
10
毒品玻璃球吸食器
3支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
11
毒品殘渣袋
1個(檢驗前毛重0.27公克)
12
毒品殘渣袋
7包(檢驗前毛重0.30公克、0.23公克、0.26公克、0.26公克、0.28公克、0.25公克、0.26公克、)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
13
藥鏟
1支(未檢驗)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
14
玻璃球
2個(未檢驗)
15
殘渣袋
1包(檢驗前毛重0.2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