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9號原告 毛翔穎
李仕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陳俊瑋 律師被告 楊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毛翔穎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仕柏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毛翔穎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毛翔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仕柏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李仕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多年好友,為合資購買「圓頂」建案預售房地(B2棟
8樓含地下6層編號113號坡道平面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6月2日簽訂圓頂預售屋投資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①),以被告為代表人,負責對外與建商即訴外人寶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路公司)簽訂不動產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系爭房地近保存登記階段,為確認系爭房地之款項分擔、登記名義人等相關事宜,兩造於106年7月13日再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②),載明被告及原告毛翔穎、李仕柏已分別繳付寶路公司新臺幣(下同)243萬3500元、121萬6750元、121萬6750元,剩餘價款繳付比例為被告負擔2分之1、原告各負擔4分之1,且不得因個人因素致損害他方權益;兩造並同意就系爭房地按被告、原告毛翔穎、李仕柏依序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持分享受、負擔權利及義務。詎料經寶路公司以電話聯繫及寄發繳款通知書通知被告繳納所欠之1078萬元時,被告竟拒絕依約繳納,寶路公司不得已於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原告毛翔穎於7日內繳清上開應付款項,逾期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已繳款項。原告毛翔穎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多次請求被告依協議書②之約定盡速繳納其應分擔之價款
539萬元【計算式:00000000×1/2=0000000】,並依協議書②第6條約定於有協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之必要時配合辦理,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恐遭寶路公司解除契約,於106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協同至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仍不予理會。因寶路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故需於106年10月18日前繳清應付款項1078萬元,然被告置若罔聞,致系爭買賣契約遭寶路公司解除,並沒收已付價金中之
184萬元作為違約金。原告毛翔穎與被告嗣向寶路公司申請退回已付價金中之274萬元,寶路公司已將274萬元分別匯予原告毛翔穎與被告各137萬元。
㈡、兩造約定之合作內容為共同集資並以被告名義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投資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分之1,原告各4分之
1,應負之稅捐、手續費、管理費、規費等均依上開比例分擔,如有處分、使用、收益時亦同。故系爭房地轉賣收入扣除兩造各自支出之投資款及相關稅金、費用後,所得盈餘按出資比例分配。是以就契約目的而言,兩造僅係藉由購買系爭房地獲利,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非民法規定之合夥甚明。惟被告違反現金出資義務,未依約繳納投資款分擔額,亦不願協同原告毛翔穎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違反協議書②第6條、第7條、第10條約定,應屬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各受有46萬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1/4=460000】,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退屋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原告毛翔穎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其擷取106年10月19日原告毛翔穎與被告爭吵時之1段氣話,並非事實之全貌。觀之106年10月19日至106年11月1日原告毛翔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因恐遭建商罰款而不願退屋,希望繼續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故雙方於
106年10月21日仍有繼續協商辦理貸款購屋事宜,並至被告住處協調,雙方同意不依協議書②之約定而改由全額向銀行貸款。原告於協調後立即通知寶路公司,寶路公司同意再給10天寬限期辦理貸款,原告毛翔穎乃於106年10月21日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提供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等資料,詎料被告仍不斷藉詞推拖,拒不配合辦理抵押貸款,致使原告各受有46萬元之損害。至被告所稱之14萬3500元,扣除律師費5000元後,剩餘之13萬8500元業經原告毛翔穎於107年10月21日還清,並非如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待房屋退款後返還,益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退屋。另被告並非僅係買賣系爭房地之人頭,而係實際投資人,此由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以Line對話訊息向原告表示「這個房子投資必須停損」等語即可證之。
㈢、為此,爰依協議書②第6條、第7條、第10條約定、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毛翔穎為被告之高中同學,被告不認識原告李仕柏,被告長年居住在國外,只見過原告李仕柏3次。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毛翔穎代被告所簽,被告當時不在國內,且只是人頭,並為原告毛翔穎所欺騙。依被告與原告毛翔穎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已經同意退屋,被告方未配合辦理抵押貸款。又原告遲未繳款,經建商催繳20萬7000元,惟經過半年原告仍未繳納,建商因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收回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總價1541萬元,退屋罰款為總價百分之12即184萬元,被告因而損失92萬元。被告前已繳付243萬3500元,其中10萬3500元係為支付代辦費,不包含在系爭房地價款中,惟遭原告拿去繳納其應付之價款;其中4萬元則係原告繳不出其應付價款而騙被告多繳,並非律師費,蓋當時並無律師,何來律師費,故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4萬3500元【計算式:103500+40000=143500】。原告先前均藉詞推拖,所有資料皆不提供被告,僅交付未寫持分、亦未經公證而無任何保障之協議書①、②予被告,被告係經過5年後退屋時才取得文件資料得知上情。原告嗣於106年10月21日,已分別以朋友之支票及匯款方式各還款13萬8500元、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約定合資向寶路公司購買預售之系爭房地,出資比例為被告2分之1,原告各4分之1,先後於102年6月2日、106年7月13日分別簽訂協議書①、協議書②【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並有本院調字卷第9至14頁所附之協議書①、協議書②各1份為證】。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共計繳款458萬元予寶路公司,嗣遭寶路公司扣除違約金184萬元後,退回274萬元(原告毛翔穎及被告各137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並有本院訴字卷第23頁所附之退換戶申請單1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代表兩造與寶路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卻未依約繳款及配合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遭原告詐騙且因兩造協議退房而未配合辦理抵押貸款及向寶路公司繳款事宜云云。然查:
㈠、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①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甲、乙、丙(按:即被告、原告毛翔穎、李仕柏)三方經協商同意集資並以甲方名義與建商簽訂『園頂』預售屋合約,並代行各項權利、義務事宜。」、「…⒊各投資人於接獲繳費通知(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後,得於繳費期限前將應繳費用款項匯入所約定之銀行帳號…」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協議書②第5條、第6條、第10條分別約定「乙方持分之所有權(含丙方部分),因無力繳納價款全部,擬以本投資標的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款之本息乙方應負責繳納,不得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否則,應由乙、丙方對甲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方為辦理前項抵押貸款手續,甲方有協同辦理之必要時,應予配合辦理。」、「為辦理本件產權之取得及將來處分之需要,有各方配合之必要時,應協同辦理之,不得刁難或拒絕,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係代表兩造與寶路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預售之系爭房地,依約應依寶路公司所訂期限繳付分期款項,並應配合協同原告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支付分期款項,否則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詐騙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
㈡、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繳款通知書3紙(見本院調字卷第20至22頁),堪認寶路公司至少三度催告原告毛翔穎與被告繳清應付款項1078萬元(含房屋款249萬3000元、土地款828萬7000元)。再佐以寶路公司寄給原告毛翔穎與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等尚有『銀行貸款』期款,計新臺幣1078萬元未依約依限繳納。期間,經本公司多次分別以電話聯繫及書面寄發繳款通知書等,惟經合法送達,仍未獲依約繳納。…請台端等於函到7日內,向本公司繳清應付款項。逾期,本公司逕為解除契約,不再行通知,並依約沒收台端已繳款項。」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原告毛翔穎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則記載「…台端迄仍未履行協議書(按:即協議書②)上第6條、第10條配合辦理貸款取得產權。本人多次與台端聯絡,均無回應,造成此建案違約,嚴重影響本人權益…。」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8至19頁),被告亦自認確有收受上開2份存證信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足見被告經寶路公司催告後仍拒絕繳清該期應付款項,亦未依協議書②之約定協同原告辦理銀行抵押貸款致原告無法繳款,造成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未遵期向寶路公司繳款而由寶路公司解除契約並沒收184萬元違約金。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書②之約定屬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均受有46萬元(即遭沒收之184萬元違約金按原告出資各4分之1之比例計算)之損害等情,當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均已同意退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毛翔穎間之對話紀錄,亦僅提及「我們趕快把房子處理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1頁),要難遽認兩造均已同意退屋。惟細繹原告所提出原告毛翔穎與被告之簡訊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房子一半已繳了229萬,我讓利60萬,你們給我169萬,房子一半簽給你,希望你們賺錢」、「(原告毛翔穎)我們無能力吃下妳的股份,請照合約及協議書走」、「(原告毛翔穎)我們一直在處理不要被建商罰款,你卻不配合,如果被處罰沒收,都要向妳求償」、「(被告)是否同意退屋?我去跟建商談少扣一些?」、「(被告)我們可以到建商去談10%的罰款」、「(原告毛翔穎)我們一切合法為何要我們損失任何一毛錢」、「(原告毛翔穎)反正我與李仕柏不願意陪任何一毛錢。原則就是如此」、「(被告)那只好請建商收回這個房子!」、「(原告毛翔穎)建商收回是要扣總價的15%,我跟李先生不想賠償退給建商,希望照合約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頁),被告不爭執此對話譯文之形式真正(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足見被告於簡訊對話中提出讓利後出售出資額予原告之建議,原告毛翔穎以資力不足回絕,被告再建議向建商洽談減少違約金,原告毛翔穎則回覆不願退屋罰款,堪認兩造並未達成退屋之共識。被告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自不能解免其賠償責任。至被告所稱溢付之14萬3500元,業據其自承原告係以支票(13萬8500元)及匯款(5000元)清償(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當無再要求原告返還或抵銷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向寶路公司繳款,亦未依協議書②之約定配合原告辦理抵銀行押貸款致原告亦無法向寶路公司繳款,寶路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
184萬元違約金,原告各受有46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協議書②、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6萬元,及均自107年2月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
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調字卷第2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