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姜悌文 、 黃明發 、 洪純莉 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之旨,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廖秀松(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對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原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2日、14日依序送達廖秀松、魏高明,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