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宣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宣仲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宣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財產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203號被告周宣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宣仲(竊盜、其餘贓物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黃天成 (綽號「 老仔 」,另分案偵辦)所廉價出售之行動電腦、平板電腦、相機等電子產品,係來源不明行竊而來之贓物,竟以新臺幣5千元之價格,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下午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向黃天成購得 吳昇航 所失竊之贓物ASUS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為警查獲,扣得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宣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昇航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收據3份、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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