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黃素琴 聲請人 許心瑜 聲請人 許康頤 相對人 許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號、99年度訴字第4號、第5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聲請人於103年11月2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103司聲字第151號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詳104司聲字第9號卷)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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