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告 廖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被告 喻琬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債務人 鍾啟宏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八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鍾啟宏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8萬元,並簽有借據一紙為憑,屢經原告通知還款,債務人鍾啟宏及被告均置之不理(其中債務人鍾啟宏未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88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爰依民法第203條、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借據、LINE對話紀錄、本票在卷可稽,可認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法定利息,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