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EESINGAUTHEN(泰國籍;中文名:吳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EESINGAUTHE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EESINGAUTHEN(中文姓名:吳田)於民國110年11月3日20時起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泰國白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日22時37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適DEMABILDOALVINGOMEZ(中文姓名: 杜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竹區中山路1457號前直行橫越道路,2車發生碰撞,致DEMABILDOALVINGOMEZ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額頭擦傷、鼻部擦傷、雙手擦挫傷、右大腿、膝蓋、小腿挫擦傷、雙足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MEESINGAUTHEN於警詢時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0號前,並與告訴人DEMABILDOALVINGOMEZ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開車進入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圖10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係屬結果犯,須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而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近年之學說及實務上多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以為認定,簡言之,於過失之判斷上應先確認行為人所違反之客觀注意義務之內涵,以確認其行為是否已對他人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再就該風險是否具體實現於特定之侵害結果以為判斷,而判斷風險是否實現之標準,除須審究本案結果之發生是否係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內,仍須考量通常之駕駛人於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招致本件結果之發生,以及若行為人採取合於規範之舉動,則客觀上可否避免同一傷害結果之發生,以為判斷。
(三)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為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屬上開法規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定之慢車,被告雖非我國籍人民,惟其於我國居留已有相當時日,且騎乘慢車行駛於道路,對我國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自案發路口之監視影像以觀,可見路竹區中山路北向南路段之號誌,於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燈號已由黃燈變換為紅燈,且於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該路口亦有其餘車輛於路口處停等紅燈,顯見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非但並未依紅燈指示,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反逕自駛入本案路口處,是其客觀上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甚明。
(四)查車輛行經路口處,需依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指示行止之規範意義,係防免駕駛人因路口車流交會而致生車禍事故,以維該路口內之交通安全,而自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以觀,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闖越路口之紅燈後,於路口處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於上開注意義務所保護之範圍內甚明。且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並未遵循號誌停止,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有相當程度可能與自另一行向進入路口之人車因車流交會而發生事故之風險,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客觀可預見性甚明。又上開路口之路面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明顯之障礙物遮蔽視線,而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口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倘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有遵循號誌停止,其應可輕易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若被告採取合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舉措,即可迴避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其對本件事故自具備客觀迴避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罪刑,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自無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仍執詞爭執其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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