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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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頂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已於110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刪除;同欄第11-1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陽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月確定、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各前案判決、定刑裁定、執行案件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訊自承對前科紀錄無意見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復另多起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此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復於111年12月21日即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 張素綿 ,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統一麵肉骨茶麵」1包,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性質上已無由沒收,被告亦未合法償還被害人,又上開泡麵之價值約估為新臺幣18元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上開規定,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號
被告歐陽頂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頂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月確定、108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已於110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21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張素綿所經營之之統一超商萬達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統一麵肉骨茶麵」1包(價值新臺幣18元),旋於店內打開泡麵沖泡食用。嗣店員 林詠耘 發覺有異,核對機台紀錄後確認歐陽頂未結帳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林詠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執行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開竊得之統一麵肉骨茶麵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趙翊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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