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志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志慶前於民國10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7月18日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9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解釋上即不僅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而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先此敘明。
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訴。而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二)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固曾就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決議認為: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最高法院目前多數見解認為,該條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解釋上不包括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理由);且觀之本次同時修正(尚未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經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即應以經該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行為人再次(含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非屬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前提要件,對於起訴要件之審查自不生影響。
(三)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僅得作為條文文義解釋有所疑義時之補充。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係檢察官依修正前規定,以起訴方式追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法院如何能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原則前提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況案件既經起訴,即無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上開立法理由,已然逾越該條之文義解釋範圍,倘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並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自應以法律加以明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倘不符合該條文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則因起訴後所生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7月18日,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此後雖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然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此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8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2年7月8日後,已逾3年甚明。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